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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就收入和资本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缔结一项关于所得税和资本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同意如下:

第1条

涵盖的人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第二条

涵盖的税款

  1. 本协定适用于代表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所得税和资本税,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1. 对总收入、总资本或收入或资本要素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税,均应视为收入税和资本税。
  1.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具体包括:

(a) 在新加坡:

(i)所得税

(以下简称“新加坡税”);

(b) 在卢森堡:

(i) 个人所得税(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personnes physiques);

(ii) 公司税(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collectivités);

㈢ 资本税(l’impôt sur la fortune);和

(iv) 公共贸易税(l’impôt Commercial communal);

(以下简称“卢森堡税”)

  1. 本协定也适用于在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征收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以补充或代替现有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其税法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相互通知。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 就本协议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新加坡”一词是指新加坡共和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包括其陆地领土、内水和领海,以及任何位于领海以外的海域,根据国际法,根据其国家法律已经或将来可能被指定为新加坡可以对海洋、海床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底土和自然资源;

(b) “卢森堡”一词是指卢森堡大公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是指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

(c) “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

(d)“公司”一词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在税收方面被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的船舶或飞机进行的任何运输,但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地方之间经营的除外;

(g) “主管当局”一词是指:

(i) 在新加坡,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ii) 在卢森堡,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h)“国民”一词,就缔约国而言,是指:

(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任何个人;和

(ii) 任何从该缔约国现行法律中获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1. 就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适用本协定而言,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未定义的任何术语,应具有当时该国法律为征税目的而具有的含义。在适用本协议的情况下,该国适用税法下的任何含义优先于该国其他法律赋予该术语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1.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因其住所、居所、管理地点或任何其他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类似性质,还包括该州及其任何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1.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其身份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a) 他应被视为仅是其拥有永久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他在两国都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视为仅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国家(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果无法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或者如果他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视为仅是其所在国家的居民。习惯性住所;

(c) 如果他在两个国家或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则应认为他仅是其国籍国的居民;

(四)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1.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应认为仅是其有效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不能确定其有效管理地点,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1. “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

(a) 管理地点;

(b) 分支机构;

(c) 办公室;

(d) 工厂;

(e) 讲习班;和

(f) 矿山、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地方。

  1. “常设机构”一词还包括:

(a)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安装或疏浚项目或与之相关的监督活动,但前提是此类工地、项目或活动持续超过 12 个月;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该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为此目的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前提是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项目)在该国境内继续进行。在任何 15 个月期间内的一个或多个期间累计超过 365 天。

  1. [Modified by paragraph 3 of Article 13 of the MLI] 【虽有本条前款规定,常设机构应当视为不包括:

    (a) 仅为存储、展示或交付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使用设施;

    (b) 仅为存储、展示或交付目的而保留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c) 仅为另一企业加工而保留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d) 仅为为企业购买商品或商品或收集信息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e) 仅为为企业进行任何其他预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f) 专门为 (a) 至 (e) 项所述活动的任何组合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由这种组合产生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MLI第13条第3款替换本协定第5条第4款:

    MLI 第 13 条 – 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避免永久企业身份

    (选项 B)

    虽然[Article 5 of the Agreement],“常设机构”一语视为不包括:

    1. a) 具体列出的活动 [paragraph 4 of Article 5 of the Agreement] 作为被视为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无论该常设机构的例外情况是否取决于该活动是否具有筹备性或辅助性,但以下情况除外: [the provision] 明确规定某项特定活动应被视为不构成常设机构,前提是该活动具有筹备性或辅助性;
    1. b) 仅出于为企业开展本项未描述的任何活动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a),前提是该活动具有预备性或辅助性;
    1. c) 仅为上述各项活动的任何组合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a) 和 b),前提是由这种合并产生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
    1. 尽管有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除了第 6 款适用的独立身份代理人——代表企业行事,并在缔约国一方拥有并习惯性地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就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该企业应被视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的活动仅限于第 4 款所述的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行使,不会使该固定营业场所成为该款规定的常设机构。
    1. 一个企业不应仅仅因为它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该缔约国开展业务而被视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只要这些人在正常过程中行事他们的业务。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还是其他方式)的事实,应本身不构成任何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该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在任何情况下,该术语都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牲畜和用于农业和林业的设备、一般法律关于土地财产的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使用权以及可变或固定付款的权利作为对矿藏、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开采或开采权的考虑;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
    1. 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1. 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也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条

    商业利润

    1.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 如果企业按上述方式开展业务,企业的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1. 在不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缔约国一方的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在每一缔约国的该常设机构应获得预期的利润。如果它是一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与它作为常设机构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
    1.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的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由此产生的行政和一般行政费用,无论是在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
    1. 如果缔约国的习惯是根据企业的总利润分配给企业的各个部分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 2 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该缔约国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以惯常的分摊方式征税的利润;但是,所采用的分配方法应使结果符合本条所载的原则。
    1. 常设机构不得仅以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1. 前款所称常设机构利润,除有充分、相反理由外,应逐年采用同一方法确定。
    1. 如果利润中包含本协定其他条款单独规定的收入项目,则这些条款的规定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1.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第一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联营、联营或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1. 就本条而言,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包括:

    (a) 光船出租船舶或飞机的利润;

    (b) 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用于运输集装箱的拖车和相关设备)的使用、维护或租赁利润;和

    (c) 与船舶或飞机运营有关的资金利息;此类租赁或此类使用、维护或租赁,或此类利益(视属何情况而定)是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的运营所附带的

    第九条

    关联企业

    1. 在哪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两家企业之间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中设定或强加的条件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不同,那么,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其中一个企业将获得的任何利润,但是,由于这些条件,没有如此累积,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此征税。

    1. [由 MLI 第 17 条第 1 款取代] [如果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已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计入该国企业的利润并相应征税,并且如此列入的利润是本应如果两个企业之间作出的条件是独立企业之间本来应该作出的条件,则该另一方应根据协定对其中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调整利润。 在确定这种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必要时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下列多边协议第十七条第一款代替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

      MLI 第 17 条——相应的调整

      哪里有 [Contracting State] 包括在该企业的利润中 [Contracting State] – 并据此征税 – 对方企业获得的利润 [Contracting State] 已在该其他 [Contracting State] 并且如此包括的利润是本应归属于上述企业的利润 [Contracting State] 如果两家企业之间的条件是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那么其他企业 [Contracting State] 应适当调整就该等利润征收的税额。 在确定此类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其他规定[the Agreement]和主管部门[Contracting States]必要时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本款不影响公司就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征税。
      1. 本条所称股利,是指股份、“享”股或者“享”权、矿业股、创始人股或者其他权利的所得,不属于债权,参与利润,以及从根据进行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的法律,与股份收入相同的其他公司权利。
      1. 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或从位于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并且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 7 条或第 14 条的规定。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收入的,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除外国家或只要支付股息的控股权与位于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也不应就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股息已支付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由在该其他国家产生的利润或收入组成。

       

      第十一条

      兴趣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实益拥有的利息,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本条所称利息,是指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抵押为担保,也不论是否享有参与债务人利润的权利,特别是政府证券所得和所得来自债券或债权证,包括此类证券、债券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溢价和奖品。 就本条而言,逾期付款的罚款不应被视为利息。
      1. 如果利益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独立的个人劳务来自设在其中的固定基地,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 7 条或第 14 条的规定。
      1. 由于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所支付的债权而言,利息的金额超过了本应支付的金额付款人和受益所有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同意,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提及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版税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产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7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1. 本条中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因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胶片或用于广播的胶片或磁带)的任何版权而收取的任何种类的报酬或电视广播、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工艺,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
      1.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地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或者在来自位于该国的固定基地的其他国家独立个人服务,以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涉及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1.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时,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但是,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他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并因此产生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责任,并且该特许权使用费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的,则该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产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1. 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其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超过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已经同意的,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提及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转让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可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缔约国为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与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船舶或飞机,或者与经营此类船舶或飞机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转让本条前款所列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服务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因从事专业服务或其他独立性质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下列情况除外,该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如果他在缔约国另一方有一个固定的基地供他定期使用,以进行他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部分收入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或者

      (b) 在任何 15 个月期间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的时间或累计超过 365 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他在该另一国进行的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专业服务”一词尤其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生、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依赖个人服务

      1. 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除非受雇是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的。 如果以这种方式进行雇佣,则由此获得的报酬可在该另一国征税。
      1.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工作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

      (a) 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国停留的时间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和

      (b) 报酬由非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和

      (c) 报酬不是由雇主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

      1. 虽有本条前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但是,如果报酬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也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人和运动员

      1. 尽管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演艺人员,例如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艺人,或音乐家或运动员,从其在缔约国境内从事的个人活动取得的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从事的个人活动或与个人活动有关的所得,不属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属于他人的,尽管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按本法征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进行活动的缔约国。
      1.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艺人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收入,如果对缔约国一方的访问全部或主要由缔约国一方或双方或当地的公共资金资助当局或其法定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该项所得应仅在艺人或运动员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养老金

      1. 在不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下,以过去工作为代价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缔约国社会保障计划支付的养老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一次性付款),只要这些款项来源于受款人或其代表根据退休金计划支付的供款或由其提供的供款,并且这些供款、供款或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已在首先提及的国家根据其税收的一般规则征税法律。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法定机构就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并且个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那么这种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i) 是该国国民;或者

      (ii) 并非仅仅为了提供服务而成为该国居民。

      (a)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或其法定机构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或从其设立的基金中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或机构应仅在该州征税。

      (二)但是,如果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和国民,这种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与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或其法定机构开展的业务有关的劳务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学生付款

      学生或学徒在访问缔约国一方之前是或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并且纯粹为了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在首先提及的国家逗留,以维持生计,教育或培训不应在该国征税,只要此类款项来自该国以外的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其他的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得项目,不论发生在何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如果该所得的收受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以下方式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位于该国的常设机构,或从位于该国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并且支付收入所涉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 7 条或第 14 条的规定。
      1. 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本协定前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首都

      1. 由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以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为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由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与经营此类船舶和飞机有关的动产所代表的资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4. 缔约国一方居民资本的所有其他要素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1. 在新加坡,应避免以下双重征税: 如果新加坡居民从卢森堡取得的收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卢森堡征税,新加坡应根据其关于将免税额作为抵免的法律对于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地区的应缴税款,允许直接或通过扣除的方式将已缴纳的卢森堡税款作为对该居民收入的新加坡应缴税款的抵免。 如果该收入是卢森堡居民公司向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而新加坡居民公司是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公司股本不少于 10% 的公司,则该抵免额应为考虑到该公司为其支付股息的部分利润缴纳的卢森堡税。
      1. 在卢森堡,应避免以下双重征税: 根据卢森堡法律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法的一般原则,应按以下方式消除双重征税

      (a) 如果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在新加坡征税,卢森堡应在遵守各款规定的情况下 (b), (c) 和 (d) 对此类收入或资本免税,但为了计算居民剩余收入或资本的税额,可采用与未免税收入或资本相同的税率。

      (b) 如果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收入根据第 12 条、第 17 条和第 21 条第 3 款的规定可在新加坡征税,卢森堡应允许从个人所得税或该居民的公司税金额等于在新加坡缴纳的税款。 但是,此类扣除不得超过在扣除之前计算的税款,该税款可归于来自新加坡的此类收入项目。

      (c) (a) 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如果新加坡应用本协定的规定豁免此类收入或资本的税收,或适用第 2 段的规定第十二条 此类收入。

      (d) 如果卢森堡居民公司从新加坡获得股息,卢森堡应免除此类股息税,前提是卢森堡居民公司直接持有支付公司至少 10% 的资本自会计年度开始以来的股息,如果该公司在新加坡缴纳与卢森堡公司税相对应的所得税。 新加坡公司的上述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免征卢森堡资本税。 尽管新加坡公司根据为促进新加坡经济发展提供激励措施的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免税或减税,本项下的豁免也同样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不歧视

      1. 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应受到任何税收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这些税收或任何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与就居住而言,是或可能会受到影响。
      1. 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的税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低于对从事相同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征收的税收。
      1.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缔约国有义务给予: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税收目的给予其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免税额、减免和减免;或者

      (二)缔约国另一方国民为税收目的而给予非该缔约国居民的本国国民或该国税法可能规定的其他人的个人免税额、减免和减免。

      1.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支出,应当:为确定该企业的应税利润,可以在与支付给首先提及的国家居民相同的条件下扣除。 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为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资本,应按照与该企业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签订合同的相同条件扣除。首先提到的状态。
      1.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在该缔约国一方不适用任何税收或任何相关要求与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其他类似企业面临或可能面临的税收和相关要求相比,其负担更大或更重。
      1. 缔约国一方按照其国家政策和标准,对其国民给予旨在促进经济或社会发展的税收优惠,不得解释为本条规定的歧视。 7.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协定所涉税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1. 如果某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他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无论该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补救措施如何,他可以提出将其案件提交其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者,如果他的案件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提交其为其国民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案件必须在第一次通知导致税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行动后三年内提出。
      1. 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反对是合理的,并且如果它本身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则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共同协议解决该案件,以期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税收。 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应予以执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的任何时间限制
      1.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虑。 在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共同协商消除双重征税。
      2. 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以达成前款意义上的协议

      MLI 的以下第 VI 部分适用于本协议:12

      MLI 第 VI 部分(仲裁)

      第十九条

      MLI的(强制性约束仲裁)

      1. 在哪里:
      1. a) 根据[paragraph 1 of Article 25 of this Agreement], 某人已向主管当局提交案件[Contracting State]基于其中一个或两个的行为[Contracting States]导致该人的税收不符合[the Agreement];和
      1. b) 主管当局无法达成协议以解决该案件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5 of the Agreement], 在第 8 段或第 9 段提述的开始日期开始的两年内 [of Article 19 of the MLI],视情况而定(除非在该期限届满之前, [Contracting States] 已就该案件同意不同的时间段,并已通知提出该协议的人),

      由案件引起的任何未解决的问题,如果该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按照第[Part VI of the MLI], 根据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规则或程序[Contracting States]根据规定[paragraph 10 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1. 主管当局暂停第一项所述的相互协商程序时 [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由于涉及一个或多个相同问题的案件正在法院或行政法庭审理,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期限 [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将停止运行,直到法院或行政法庭作出最终决定或案件被暂停或撤回。 此外,如果提出案件的人和主管当局已经同意中止相互协商程序,第1款b)项规定的期限[of Article 19 of the MLI]将停止运行,直到解除暂停。
      1. 双方主管当局一致认为,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在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期限开始后未及时提供任一主管当局要求的任何其他重要信息 [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第 1 款 b) 项规定的期限 [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应延长的时间等于从要求提供信息之日开始到提供该信息之日结束的期限。
      1. a) 就提交仲裁的问题作出的仲裁决定应通过关于第 1 款所述案件的相互协议执行[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仲裁决定为最终决定。
      1. b) 仲裁决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Contracting States]下列情况除外:
      1. i) 如果直接受案件影响的人不接受执行仲裁决定的相互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件不符合主管机关进一步审议的条件。 执行本案仲裁决定的相互协议,在相互协议通知之日起60日内,直接受影响人不接受的,视为不被直接受影响人接受。发送给该人,撤销任何法院或行政法庭对执行仲裁决定的共同协议中解决的所有问题的考虑,或以符合该共同协议的方式终止与此类问题有关的任何未决法院或行政程序。
      1. ii) 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的最终裁决[Contracting States]认为仲裁决定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 1 款的仲裁请求[of Article 19 of the MLI]应视为未进行,仲裁程序应视为未进行(第 21 条(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和第 25 条(仲裁程序的费用)的目的除外)[of the MLI] )。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出新的仲裁请求,除非主管当局同意不应允许这种新的请求。

      iii) 如果直接受案件影响的人在任何法院或行政法庭就执行仲裁决定的相互协议中解决的问题提起诉讼。

      1. 收到第 1 款 a) 项所述的相互协商程序的初始请求的主管当局[of Article 19 of the MLI]应在收到请求后的两个日历月内:
      1. a) 向提交案件的人发送已收到请求的通知;和
      1. b) 将该请求的通知连同请求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的主管当局[Contracting State].
      1. 在主管当局收到相互协商程序请求(或对方主管当局的副本)后三个月内[Contracting State]) 它应:
      1. a) 通知提出案件的人和其他主管当局已收到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议所必需的信息;或者
      1. b) 为此目的要求该人提供更多信息。
      1. 根据第 6 段 b) 项 [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一个或两个主管当局已要求提交案件的人提供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议所必需的补充信息, 要求提供补充信息的主管当局应在收到该人提供的补充资料后三个月内,通知该人和其他主管当局:
      1. a) 它已收到所要求的信息;或者
      2. b) 一些要求的信息仍然缺失。
      1. 如果两个主管当局均未根据第 6 款 b) 项要求提供补充信息[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第 1 段所述的开始日期[of Article 19 of the MLI]应为以下较早者:
      1. a) 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第 6 段 a) 项通知提出案件的人的日期[of Article 19 of the MLI];和
      1. b) 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后三个月的日期[Contracting State]根据第 5 段 b) 项[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1. 根据第 6 段 b) 项要求提供补充信息时[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第 1 段所述的开始日期[of Article 19 of the MLI]应为以下较早者:
      1. a) 要求提供补充信息的主管当局根据第 7 段 a) 项通知提交案件的人和其他主管当局的最晚日期[of Article 19 of the MLI];和
      1. b) 两个主管当局收到任何一个主管当局要求的提交案件的人提供的所有信息后三个月的日期。

      但是,如果一个或两个主管当局发送第 7 段 b) 项中提及的通知[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该通知应被视为根据第 6 段 b) 项要求提供额外信息[of Article 19 of the MLI].

      1. 主管机关[Contracting States]应根据双方协议[Article 25 of the Agreement]解决所载规定的适用模式[Part VI of the MLI],包括每个主管当局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议所需的最少信息。 此类协议应在案件中未解决的问题首次有资格提交仲裁的日期之前签订,此后可以不时修改
      1. 尽管有其他规定[Article 19 of the MLI],
      1. a) 由共同协议程序案件引起的任何未解决的问题,否则在仲裁程序规定的范围内[the MLI]如果任何一方的法院或行政法庭已就此问题作出决定,则不得提交仲裁[Contracting State];
      1. b) 如果在提出仲裁请求之后和仲裁小组将其决定提交给主管当局之前的任何时间[Contracting States],有关该问题的决定是由其中一方的法院或行政法庭作出的[Contracting States],仲裁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MLI的(仲裁员的任命)

      1. 除非主管当局[Contracting States]双方就不同的规则达成一致,第 2 至 4 段[of Article 20 of the MLI]应为以下目的而申请[Part VI of the MLI].
      1. 仲裁庭成员的任命应遵循以下规则:
      1. a) 仲裁小组应由三名具有国际税务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个人成员组成。
      1. b) 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提出仲裁请求之日起 60 日内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of the MLI]. 如此任命的两名专家组成员应在后者任命后的 60 天内任命第三名成员担任仲裁委员会主席。 主席不得是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居民[Contracting State].
      1. c) 被任命为仲裁小组的每位成员必须公正且独立于主管当局、税务机关和财政部 [Contracting States] 以及在接受任命时受案件直接影响的所有人员(及其顾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并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外表的行为仲裁员在程序方面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1. 如果主管当局 [Contracting State] 未能在第 2 款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内指定仲裁小组成员 [of Article 20 of the MLI] 或经主管机关同意 [Contracting States], 成员应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的最高级别官员代表该主管当局任命,该官员不是任何一方的国民 [Contracting State].
      1. 如果仲裁小组的两名初始成员未能在第 2 款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内任命主席 [of Article 20 of the MLI] 或经主管机关同意 [Contracting States], 主席应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的最高级别官员任命,该官员不是任何一方的国民 [Contracting State].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保密性)MLI

      1. 仅用于适用的规定[Part VI of the MLI]和的规定[the Agreement]和国内法 [Contracting States] 与信息交流、保密和行政协助有关的,仲裁小组成员和每位成员最多三名工作人员(以及准仲裁员仅在必要的范围内验证其满足仲裁员要求的能力)应被视为是可能向其披露信息的个人或机构。 仲裁小组或准仲裁员收到的信息以及主管当局从仲裁小组收到的信息应被视为根据以下规定交换的信息[the Agreement]与信息交流和行政援助有关。
      1. 主管机关 [Contracting States] 应确保仲裁小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仲裁程序之前以书面形式同意按照第 [the Agreement] 与信息交流和行政协助有关,并根据适用的法律 [Contracting States].

      第二十二条

      (仲裁结束前的案件解决) MLI

      出于以下目的[Part VI of the MLI]和规定 [the Agreement] 规定通过相互协议解决案件的,相互协议程序,以及关于案件的仲裁程序,如果在提出仲裁请求后和仲裁小组提交仲裁结果之前的任何时间,应终止向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Contracting States]:

      1. a) 主管当局[Contracting States]达成共同解决案件的协议;或者
      1. b) 提出案件的人撤回仲裁请求或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仲裁程序的类型)MLI

      最终报价仲裁

      1. 除非主管当局[Contracting States]双方就不同的规则达成一致,以下规则应适用于根据以下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Part VI of the MLI]:
      1. a) 案件提交仲裁后,各主管机关 [Contracting State] 应在协议规定的日期前向仲裁小组提交一份解决案件中所有未解决问题的建议解决方案(考虑到先前在该案件中双方主管当局达成的所有协议) [Contracting States]). 提议的决议应仅限于对特定货币金额(例如收入或费用)的处置,或在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以下规定征收的最高税率[the Agreement], 对于案例中的每个调整或类似问题。 在该情况下,主管当局 [Contracting States] 未能就适用某项规定的条件问题达成协议 [the Agreement] (以下简称“门槛问题”),例如个人是否为居民或是否存在常设机构,主管当局可以就该等问题的解决情况提出替代建议的解决方案。门槛问题。
      1. b) 各主管当局[Contracting State]也可提交支持性立场文件供仲裁小组审议。 提交提议决议或支持立场文件的每个主管部门应在提议决议和支持立场文件到期之日之前向其他主管部门提供一份副本。 各主管机关也可在约定的日期前向仲裁庭提交对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的决议和支持性立场文件的答复。 任何答复提交的副本应在答复提交到期之日提供给其他主管当局。
      1. c) 仲裁小组应选择主管当局针对每个问题和任何门槛问题提交的案件的拟议解决方案之一作为其决定,并且不得包括理由或任何其他对决定的解释。 仲裁决定将由专家组成员的简单多数通过。 仲裁庭应将其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主管机关。[Contracting States] . 仲裁决定不具有先例价值。
      1.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 [Contracting States] 应确保提交案件的每个人及其顾问以书面形式同意不向任何其他人披露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从主管当局或仲裁小组收到的任何信息。 相互协商程序 [the Agreement],以及仲裁程序下 [Part VI of the MLI], 就该案件而言,如果在提出仲裁请求后和仲裁小组将其决定送交主管当局之前的任何时间,该案件应终止。 [Contracting States],提出案件的人或该人的一位顾问严重违反该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程序的费用) MLI

      在仲裁程序中[Part VI of the MLI],仲裁小组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费用[Contracting States], 应由[Contracting States]由各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的方式[Contracting States]. 在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每个[Contracting State]应承担自己的费用和其任命的小组成员的费用。 仲裁庭组长的费用和与进行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费用由仲裁员承担[Contracting States]平分。 MLI第26条(兼容性)第2和第3款

      1. 由相互协商程序案件引起的任何未解决的问题,在本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范围内 [Part VI of the MLI] 如果问题属于先前根据双边或多边公约成立的仲裁小组或类似机构的案件范围,则不得将其提交仲裁相互协商程序案例。
      1. [Nothing][Part VI of the MLI]应影响履行更广泛的义务,以仲裁在相互协商程序中产生的未解决问题,该程序由该国加入的其他公约引起[Contracting States]是或将成为缔约方。 MLI第28条第2款a)项

      根据 MLI 第 28 条第 2 款 a) 项,新加坡对根据 MLI 第 VI 部分的规定有资格进行仲裁的案件范围提出以下保留:

      1. a) 新加坡共和国保留将涉及适用《所得税法》第 33 条、判例法或司法学说的国内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案件排除在第六部分(仲裁)范围之外的权利。 任何后续条款替换、修改或更新这些反避税规则也将被理解。 新加坡共和国应将任何此类后续规定通知保存人。
      1. b)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第 28 条第(2)款(a)项对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的保留仅涉及其国内法(包括立法规定、判例法、司法原则和处罚),则新加坡共和国如果缔约管辖区的另一方的保留是参照新加坡共和国国内法的任何类似规定或任何后续规定代替、修改或更新这些规定。新加坡共和国主管当局将与缔约另一司法管辖区的主管当局协商,以便在根据第 19 条第 10 款缔结的协议中明确新加坡共和国国内法中存在的任何此类类似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规定或管理或执行有关代表缔约国或缔约国征收的各种税种的国内法律可预见相关的信息。地方当局,只要根据其征税不违反协定。 信息交流不受第 1 条和第 2 条的限制。
      1. 缔约国根据第 1 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获得的信息相同的方式视为秘密,并应仅向与评估或就第 1 段所指的税项进行的上诉的收集、执行或起诉、裁决的确定,或对上述事项的监督。 此类人员或当局应仅将信息用于此类目的。 他们可能会在公开法庭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披露信息。
      1. 在任何情况下,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将以下义务强加给缔约国:

      (一)实施不符合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或正常管理过程中无法获得的信息;

      (c) 提供会披露任何贸易、商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披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1.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要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措施获取所要求的信息,即使该另一方可能不需要该信息用于其自身的税收目的。 上句中的义务受第 3 款的限制,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限制均不得解释为允许缔约国仅因为其在国内对此类信息没有利益而拒绝提供信息。
      1. 在任何情况下,第 3 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允许缔约国仅因为该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代名人或以代理或受托身份行事的人持有,或因为该信息涉及对一个人的所有权权益。

      第二十七条

      外交使团和领事馆成员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外交使团或领事馆成员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的规定享有的财政特权。

      MLI 第 7 条以下第 1 款适用并取代本协定的规定:

      MLI 第 7 条——防止条约滥用

      (主要目的测试规定)

      尽管有任何规定[the Agreement], 下的好处 [the Agreement] 如果在考虑到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可以合理地断定,获得该利益是直接或间接导致该福利,除非确定在这些情况下授予该福利符合相关规定的目的和宗旨 [the Agreement].

      下列《通则》第七条第四款适用于《通则》第七条第一款:

      福利在哪里[the Agreement]被拒绝给一个人[paragraph 1 of Article 7 of the MLI], 主管当局 [Contracting State] 然而,如果主管当局应该人的请求并在考虑有关事实和情况,确定在没有上述交易或安排的情况下,此类利益将授予该人 [paragraph 1 of Article 7 of the MLI]. 主管机关[Contracting State]另一方的居民根据本款向其提出请求[Contracting State]应与该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协商[Contracting State]在拒绝请求之前。

      第二十八条

      生效

      1. 缔约国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对方已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
      1. 本协议应在这些通知中较晚者的日期生效,其规定应在以下情况下生效:

      (a) 在新加坡:

      (i) 关于应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支付、视为已支付或已支付(以最早者为准)的金额,从源头扣缴的税款;

      (ii) 关于自协定生效后第二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课税款(源泉扣缴税款除外);和

      (iii) 就第 26 条而言,在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关于从协定生效之日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期间的税收信息的请求;或在没有纳税期的情况下,在协定生效之日之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产生的所有税费;

      (b) 在卢森堡:

      (i)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是指在协定生效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取得的收入;

      (ii)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应从协定生效年度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款;

      (iii) 就第 26 条而言,在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关于从协定生效之日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应税期间的税收信息的请求;或在没有纳税期的情况下,在协定生效之日之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产生的所有税费。

      1. 新加坡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于 1993 年 3 月 6 日签署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议及其议定书,将终止并停止生效。自本协定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对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生效之日起生效。
      1. 尽管有第 3 款的规定,新加坡共和国与卢森堡大公国之间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 23 条第 (1)(c) 款的规定对收入和资本税1993 年 3 月 6 日签署的议定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5 年内仍然适用。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终止之前一直有效。 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开始的任何日历年结束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缔约国任何一方均可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议将在以下情况下失效:

      (a) 在新加坡

      (i) 关于在发出通知的日历年结束后应支付、视为已支付或已支付(以较早者为准)的金额从源头扣缴的税款;

      (ii) 关于在发出通知的第二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课税款(源泉扣缴税款除外);和

      (iii)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发出通知的日历年结束后;

      (b) 在卢森堡:

      (i)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在发出通知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取得的收入;

      (ii)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适用于从发出通知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应纳税年度的税款;和

      (iii)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发出通知的那个日历年结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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