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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在收入和资本税方面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希望缔结一项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对收入和资本征税的逃税协定;

同意如下:

第1条

个人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第二条

涵盖的税项

  1. 本协定适用于代表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所得税和资本税,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2. 对总收入、总资本或收入或资本要素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收益税,以及资本税,均应视为收入税和资本税欣赏。
  3.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为:

(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i) 个人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iii)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

(b) 在卢森堡大公国:

(i) 个人所得税(l’ impo^t sur le revenu des personnes physiques);

(ii) 公司税 (l’impôt sur le revenu des collectivités) ;

(iii) 公司董事费用税 (l’ impoˆt spécial sur les tantièmes) ;

(iv) 资本税 (l’impo^t sur la fortune) ;

(v) 公共贸易税 (l’impoˆt Commercial communal) ; (以下简称“卢森堡税”)。

  1. 本协定还适用于在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征收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以补充或代替现有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大变化相互通知。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 就本协议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中国”一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当用于 地理意义上,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包括其领海,其中中国有关税收的法律 适用于其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中华民国拥有勘探开发的主权 海底及其底土资源和上覆水资源 符合国际法;

(b) “卢森堡”一词是指卢森堡大公国;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指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是指中国或卢森堡;

(d) “税”一词是指中国税或卢森堡税,视上下文而定;

(e) “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

(f) “公司”一词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在税收方面被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是指居民经营的企业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h) “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根据该公约创建或组织的所有法人。

该缔约国的法律,以及为税收目的被视为创建或组织的法人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

(i)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居民经营的船舶或飞机进行的任何运输,但船舶或

航空器仅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地点之间运行;

(j) “主管机关”一语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代表,在卢森堡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代表。

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1. 缔约国一方适用本协定,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未作定义的任何用语,应当具有该缔约国有关适用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1.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因其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生效地管理)或任何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
  2. 因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其身份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a) 他应被认为是其拥有永久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他有永久住所可供

他在缔约国双方,应视为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

(切身利益中心);

(b) 如果无法确定他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或者如果他在缔约任何一方都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

国,应视为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他在缔约国双方或任何一方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均不是缔约国国民,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该问题。

  1. 因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应视为其总机构(实际管理地)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坐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2. “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

(a) 管理地点;

(b) 分支机构;

(c) 办公室;

(d) 工厂;

(e) 讲习班;和

(f) 矿山、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地方。

  1. “常设机构”一词同样包括:

(a)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项目或与之相关的监督活动,但仅限于此类工地、项目或

活动持续6个月以上;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其他缔约国,条件是同一项目或相关项目的此类活动在任何 12 个月期间内持续一个或多个期间累计超过 6 个月。

 

  1. 虽有本条前款规定,常设机构应当视为不包括:

(a) 仅为存储、展示或交付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使用设施;

(b)仅为储存、展示或交付目的而保留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c)仅为另一企业加工而保留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d) 仅为了为企业购买商品或商品或收集信息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e) 仅为为企业进行任何其他预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f) 仅为 (a) 至 (e) 项所述的任何活动组合而维持一个固定营业场所,但前提是总体

由这种合并产生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活动具有预备性或辅助性。

  1. 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行事,并且习惯性地行使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权力,该企业为该企业从事的任何活动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的活动是限于第 4 段中提到的那些,如果通过固定的方式行使 根据该款的规定,不会使该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1.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因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条件是该人在其正常的业务过程中行事。 但是,当此类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时,他将不被视为本款含义内的独立代理人。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还是其他方式)的事实,其本身不应构成任何一方的公司成为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该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在任何情况下,该术语均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用于农业和林业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土地财产的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作为对价的可变或固定付款的权利。矿藏、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开采或开采权。 船舶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

 

  1. 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1. 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也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 如果企业按上述方式经营,企业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部分为限。

 

  1. 在不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缔约国一方的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在每一缔约国的该常设机构应获得预期的利润。如果它是一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与它作为常设机构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

 

  1.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的业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发生的行政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在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或其他地方。

 

  1. 如果缔约国的习惯是根据企业的总利润分配给企业的各个部分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 2 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该缔约国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以习惯性分配方式征税的利润。 但是,所采用的分配方法应使结果符合本条所载的原则。

 

  1. 常设机构不得仅以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1. 前款所称常设机构利润,除有充分、相反理由外,应逐年采用同一方法确定。

 

  1. 如果利润中包含本协定其他条款单独规定的收入项目,则这些条款的规定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第一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联营、联营或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相关企业

  1. 在哪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都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不同,如果没有这些条件,任何一个企业的利润都会产生,但是,由于这些条件,没有如此累积,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此征税。

 

  1. 如果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已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计入该缔约国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并且如此列入的利润是本应取得的利润如果两个企业之间的条件与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相同,则该缔约国另一方应适当调整对这些利润征收的税额. 在确定这种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必要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这种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如果收款人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 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至少 25% 股份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则为股息总额的 5 %

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资本;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股息总额的 10%。 本款不影响公司就以下事项征税

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

 

  1. 本条所称股利,是指从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的权利中参与利润的所得,以及与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所得。分发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 在中国应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向卢森堡居民分配的利润被视为股息。

 

  1.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位于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提供独立的个人劳务,并且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收入的,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但该股息支付给该缔约国居民的除外。缔约国另一方或支付股息所涉的股份与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也不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就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如果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第 11 条

兴趣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该利息也可以在其产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如果收款人是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则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兴趣。

 

  1. 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产生的、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就由下列机构担保、保险或间接资助的债权取得的利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及其地方当局,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免税。 本款中的“政府”一词包括:

(a) 在中国,国有银行;

(b) 就卢森堡而言,国家信贷和投资公司

(la Société Nationale de Crédit et d’Investissement)。

 

  1. 本条所称利息,是指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抵押为担保,也不论是否享有参与债务人利润的权利,特别是政府证券所得和所得来自债券或债权证,包括此类证券、债券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溢价和奖品。

就本条而言,逾期付款的罚款不应被视为利息。

 

  1. 如果利益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的个人劳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1. 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的,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 但是,支付利息的人,无论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与支付利息的债务有关,并且该权益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则该权益应视为产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1. 由于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所支付的债权而言,利息的金额超过了本应支付的金额付款人和受益所有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同意,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提及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超出部分的付款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并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版税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此类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产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则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 对于本条第 3 款 (a) 项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和

(b) 对于本条第 3 款 (b) 项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 第一条,调整后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的百分之十。 为目的

本项中“调整后的金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60%

 

  1. 本条中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

(a) 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任何版权的对价而收取的任何种类的款项,包括

用于广播或电视广播的电影胶片和胶片或磁带,任何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

过程,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和

(b) 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对价而收到的任何种类的付款。

 

  1.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地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或者在来自位于该缔约国的固定基地的其他缔约国独立个人服务,以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涉及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1.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但是,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他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并由此产生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责任,并且该特许权使用费由这样的永久承担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该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产生于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1. 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其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超过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已经同意的,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提及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超出部分的付款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并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转让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可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缔约国一方为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与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船舶或飞机或与经营此类船舶或飞机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转让直接或间接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的公司的股本股份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即代表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股至少 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的个人服务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专业服务或者其他独立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如果他在缔约国另一方有一个固定的基地供他定期使用,以进行他的活动;在那种情况下,只有这么多

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收入,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如果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的时间在有关日历年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

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专业服务”一词尤其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生、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 15 条

相关个人服务

  1. 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受雇于另一缔约国。 如果以这种方式进行受雇,由此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工作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

(a) 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的时间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和

(二)报酬由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者由其代表支付

(三)该报酬不由雇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

 

  1. 虽有本条前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国际运输工作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 16 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1. 尽管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演艺人员,如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艺人,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从其个人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行使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以其身份进行的个人活动的收入不是属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属于他人的,尽管有第 7 条、第 14 条和第 15 条的规定,该收入可以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进行活动的缔约国。

 

  1. 虽有本条前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根据缔约国双方政府之间的文化交流计划,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应在下列情况下免税:其他缔约国。

第十八条

养老金

  1. 在不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下,以过去工作为代价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缔约国一方社会保障立法或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就向其提供的服务向其支付的报酬,但养老金除外

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并且

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他:

(i)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ii) 并非仅仅为了提供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a) 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从其设立的基金中支付给个人因向其提供服务而支付的任何养老金

该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和国民,这种养老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为与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开展的业务有关的服务而获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 20 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身为或在即将访问缔约国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并以在大学、学院、学校教学、讲学或进行研究为主要目的而在第一个提到的缔约国的个人缔约国一方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自首次抵达缔约国一方之日起三年内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说明此类教学、讲座或研究的报酬。

第 21 条

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商业学徒或实习生在访问缔约国一方之前是或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纯粹为了接受教育、培训而在该缔约国一方逗留的,应在下列情况下免税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为他的维持、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收入:

(一)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政府或者科学、教育、文化或其他免税组织提供的赠款、奖学金或奖励;

(三)在该缔约国提供的个人服务取得的收入,但该收入是为此目的所必需的收入。

第 22 条

其他的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得项目,不论发生在何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除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如果该所得的收受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以下方式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并且支付收入所涉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 23 条

首都

  1. 以第六条所指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由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以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为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由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与经营该船舶和飞机有关的动产所代表的资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资本的所有其他要素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 24 条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1.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卢森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卢森堡缴纳的税额,在中国税收中抵免 强加给该居民。 但是,信用额度不得超过 根据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的该收入的中国税额

(b) 来自卢森堡的收入是由某公司支付的股息 卢森堡居民公司 中国居民,拥有不少于10%的股份 支付股息的公司,抵免应考虑税收 支付股息的公司在卢森堡支付的收入。

 

  1. 在卢森堡,应消除以下双重征税:

(a) 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 卢森堡应在遵守各款规定的情况下 (b), (c) 和 (d) 对此类收入或资本免税,但为了计算居民剩余收入或资本的税额,可采用与未免税收入或资本相同的税率。

(b) 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卢森堡允许从该所得的税款中扣除该居民在中国缴纳的税款。 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来自中国的所得项目的税额。

(c) 卢森堡居民公司从中国取得股息的,卢森堡对该股息免税,条件是卢森堡居民公司自其会计年度开始时直接持有至少支付股息的公司资本的 10% 或至少 5000 万法国法郎的购买价格。 中国公司的上述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免征卢森堡资本税。

(d) 就第二款(b)项而言,在中国缴纳的税款应被视为包括在中国未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的情况下本应缴纳的税款。旨在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中国法律法规。 视为已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为:

(i)第 10 条第 2 款 (b) 项的股息总额的 10%

(ii) 第 11 条第 2 款的利息总额的 10% ;和

(iii)第 12 条第 2 款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的 10%

本项的规定仅适用于自本项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开始的 15 年期间。

协议生效。

第 25 条

非歧视

  1.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应受到任何税收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这些税收或任何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可能或可能受到的税收和有关要求不同或更重受。 尽管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1. 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的税收,不应低于对从事相同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征收的税收。 本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因公民身份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免税额、减免和减免。

 

  1.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支出,应当:为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在与支付给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民相同的条件下扣除。 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为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资本,应按照与该企业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签订合同的相同条件扣除。第一次提到 缔约国。

 

  1.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在该缔约国一方不适用任何税收或任何要求与该缔约国其他类似企业所承受或可能承受的税收和相关要求相比,具有其他或更大负担。

 

  1. 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种。

第 26 条

相互协议程序

  1. 如果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他的税收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无论该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补救措施如何,他都可以:将其案件提交其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者,如果他的案件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则提交其为其国民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案件必须在第一次通知导致税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行动后三年内提出。

 

  1. 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反对是合理的,并且如果它本身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则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共同协议解决该案件,以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避税。 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应予以执行,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的任何时间限制。

 

  1.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虑。 在本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双方还可以共同协商消除双重征税。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以达成第 2 款和第 3 款意义上的协议。 当认为可以达成协议时,缔约国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开会口头交换意见。

第 27 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执行本协定或缔约国国内法有关本协定所涉税种的规定所必需的信息,但以本协定项下的征税不违反本协定为限。特别是防止逃税。 信息交流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信息,应与根据该缔约国国内法获得的信息一样视为秘密,并应仅向个人或当局披露 (包括法院和行政机构)参与评估或征收,执行或起诉,或决定与协议所涵盖的税收有关的上诉。 此类人员或当局应仅将信息用于此类目的。 他们可能会在公开法庭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披露信息。

 

  1. 在任何情况下,第 1 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将以下义务强加给缔约国:

(一)实施不符合该缔约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或正常管理过程中无法获得的信息

(c) 提供会披露任何贸易、商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或信息的信息,

披露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第 28 条

外交代理人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的规定享有的财政特权。

第 29 条

生效

本协定自交换外交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表明各国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内部法律程序。 本协议应具有以下效力:

(a)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在本协定签订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1 月 1 日或之后取得的收入

生效;

(b)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适用于从日历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款

本协议生效后的下一个。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无限期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在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开始的任何日历年的 6 月 30 日或之前,发出书面通知:通过外交途径终止到缔约国另一方。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议将不再有效:

(a)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在发出通知的下一个日历年的1 月 1 日或之后取得的收入

(b)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适用于从日历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款

发出通知的下一个。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1994 年 3 月 12 日在北京完成,法文、中文和英文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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