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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与乌克兰政府之间
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
收入税和资本税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

希望缔结一项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对收入和资本征税的逃税公约,

并确认他们努力发展和深化相互经济关系,并同意如下:

第1条

个人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作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涵盖的税款

  1. 本公约应适用于代表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收入税和资本税,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1. 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要素征收的所有税,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税,以及对工资总额或企业支付的工资。

 

  1. 本公约适用的现行税种有:

a) 在乌克兰的情况下:

(i) 企业利润税;和

(ii) 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乌克兰税”);

b) 对于卢森堡大公国:

(i) 个人所得税;

(ii) 公司税;

(iii) 公司董事费用税;

(iv) 资本税;和

(v) 公共贸易税;

(以下简称“卢森堡税”)。

  1. 本公约也应适用于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公约签署之日后征收的补充或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大变化相互通知。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 为本公约的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乌克兰”一词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是指乌克兰领土、其大陆架及其专属(海洋)经济区,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或可能在乌克兰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此后被指定为乌克兰可以行使对海床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区域;

b) “卢森堡”一词在地理意义上使用时,是指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

c) “国民”一词是指:

(i) 任何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个人;

(ii) 任何从缔约国的现行法律中获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d)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是指乌克兰或卢森堡,视上下文而定;

e) “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

f) “公司”一词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任何在税收方面被视为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h)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的船舶、船只或飞机进行的任何运输,但船舶、船只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地方之间经营的除外;

i) “主管当局”一词在乌克兰的情况下是指乌克兰财政部或其授权代表,在卢森堡的情况下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1. 就缔约国在任何时候适用本公约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公约中未定义的任何术语应具有当时根据该国法律就其征收的税款所具有的含义。公约适用。 该州适用税法下的任何含义优先于该州其他法律赋予该术语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1.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根据该国法律,因其住所、居所、管理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还包括该州及其任何政治部门或地方当局。 但该术语不包括任何人在该国仅就来源于该国的收入或位于该国的资本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1. 因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其身份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a) 他应被认为是其拥有永久住所的缔约国的居民;如果他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应视为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b) 如果不能确定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或者如果他在任一缔约国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应认为他仅是其所在缔约国的居民。有惯常居所;

(三)如果他在缔约国双方或任何一方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他仅是其国民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d) 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均不是缔约国国民,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该问题。

 

  1. 因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 为本公约的目的,“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1. “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

a) 管理场所;

b) 一个分支;

c) 办公室;

d) 工厂;

e) 车间;

f) 用于勘探自然资源的设施或结构;

g) 矿山、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地方;和

h) 用作销售网点的仓库或其他结构。

 

  1. “常设机构”一词还包括:

a)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项目或与之相关的监督活动,但前提是此类工地、项目或活动持续超过十二个月;

b) 企业通过雇员或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为此目的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限于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项目)在缔约国一方持续一段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期间。

 

  1. 虽有本条前款规定,常设机构应当视为不包括:

 

a) 仅为存储、展示或交付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使用设施;

b) 仅为存储、展示或交付目的而保留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c) 仅为另一企业加工而保留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

d) 仅出于为企业购买商品或商品或收集信息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e) 仅出于为企业进行任何其他预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f) 仅为 a) 至 e) 项中提及的任何活动组合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前提是由这种组合产生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

 

  1.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但除本条第 6 款适用的独立身份代理人以外的人代表企业行事,并且已经并习惯性地在缔约说明代表企业签订合同的权限,或持有属于企业的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以企业名义定期销售该等商品和商品的,视为该企业就该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 4 款所述的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则不会使该固定营业场所根据该款规定为常设机构。

 

  1. 一个企业不应仅仅因为它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该缔约国开展业务而被视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只要这些人在正常过程中行事他们的业务。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还是其他方式)的事实,应本身不构成任何一家公司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该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在任何情况下,该术语均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用于农业和林业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土地财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作为对价获得可变或固定付款的权利矿藏、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开采或开采权。 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

 

  1. 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商业利润

  1.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 如果企业按上述方式开展业务,企业的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1. 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 缔约国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从事同一业务的不同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预计获得的利润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进行的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与其常设企业进行交易 成立。

 

  1.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无论是在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发生的为常设机构的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行政费用,都应允许扣除。 但是,对于常设机构以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付款方式支付给企业或其任何其他办事处的款项(除非用于报销实际费用),不得进行此类扣除作为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的回报,或以佣金的形式提供特定服务或管理,或以银行借给常设机构的钱的利息的形式(银行企业除外) 企业。

 

  1. 就缔约国的习惯而言,根据其法律,根据企业总利润对其各个部分的分配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本条第 2 款没有任何规定。本条应排除该缔约国确定按可能习惯的分配方式征税的利润;但是,所采用的分配方法应使结果符合本条所载的原则。

 

  1. 常设机构不得仅以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1. 前款所称常设机构利润,除有充分、相反理由外,应逐年采用同一方法确定。

 

  1. 如果利润包括本公约其他条款单独规定的收入项目,则这些条款的规定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八条

国际运输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船只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就本条而言,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的经营利润包括:

a) 出租船舶或飞机的光船收入;和

b) 使用、维护或出租用于货物或商品运输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集装箱运输相关设备)的利润;

该等租用或该等使用、保养或租用(视属何情况而定)是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的营运所附带的。

 

  1.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利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参加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归属于该居民的利润应仅在其所在缔约国征税。居民。

 

第九条

关联企业

  1. 在哪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这两个企业在其商业或财务方面均设定或强加条件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的关系不同的关系,则如果不是在这些条件下,本应归于其中一个企业,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这样产生的任何利润,则可由缔约国包括该企业的利润并据此征税。

 

  1. 如果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已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计入该国企业的利润并相应征税,并且如此列入的利润是本应归属于如果两个企业之间的条件是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则该另一方应适当调整对这些利润征收的税额。 在确定这种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必要时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也可以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在该国征税,但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应征税。收费不得超过:

a) 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0% 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则为股息总额的 5%;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股息总额的 15%。 本款不影响公司就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征税。

 

  1. 本条所称股利,是指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的权利参与利润的所得,以及与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所得。进行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的法律。

 

  1. 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经营业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通过位于该国的常设机构,或从位于该国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并且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样的 本公约第 7 条或第 14 条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收入的,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除外派发股息的股份与位于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也不受公司的

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包括在该其他国家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第十一条

兴趣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也可以根据该国法律在该国征税,但如果该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 利息总额的 5%,如果利息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由另一国的银行或任何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投资银行和储蓄机构提供的任何种类的贷款支付银行;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利息总额的 10%。

 

  1. 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支付给作为受益所有人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如果该利息是就一项由其授权机构代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担保或保险的贷款,或就任何其他债权或信用担保或保险。

 

  1. 本条所称利息,是指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抵押为担保,也不论是否享有参与债务人利润的权利,特别是政府证券所得和所得来自债券或债权证,包括此类证券、债券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溢价和奖品。

 

  1. 利益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常设机构在利益产生的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位于该国的固定基地,或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的个人服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公约第 7 条或第 14 条的规定。

 

  1. 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时,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一方。 但是,支付利息的人,无论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与支付利息的债务有关,并且该权益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则该权益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 被认为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1. 由于付款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所支付的债权而言,利息的金额超过了本应支付的金额付款人和受益所有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同意,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提及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版税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在该国征税,但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 本条第 3 款 a 项所述付款总额的 5%;

b) 本条第 3 款 b 项所述付款总额的 10%。

 

  1. 本条中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作为对价收到的任何种类的付款:

a) 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工艺,或获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

b) 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任何版权(包括电影胶片,以及用于广播或电视广播的电影或磁带)。

 

  1. 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以下方式在特许权使用费产生的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涉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公约第 7 条或第 14 条的规定。

 

  1.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时,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但是,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并且该特许权使用费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则该特许权使用费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 应视为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1. 如果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其所支付的使用、权利或信息而言,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超过了,无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约定的金额,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最后提及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公约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下列各项取得的收益:

a) 除在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股票外,其价值或大部分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的股票,或

b) 合伙企业的权益,其资产主要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或本款所述的股份组成 a) 上述,可在该另一州征税。

 

  1. 转让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可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缔约国为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包括 转让此类常设机构(单独或与整个企业)或此类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国际运输中经营的船舶、船只或飞机或与经营这些船舶、船只或飞机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指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的个人服务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专业服务或其他独立活动中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有为开展活动而定期提供的固定基地. 如果他有这样一个固定基地,则该收入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只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部分征税。

 

  1. “专业服务”一词尤其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生、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相关个人服务

  1. 除本公约第十六、十八、十九和二十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除非受雇于另一缔约国。 如果这种雇佣是这样进行的,由此产生的这种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工作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

 

a) 收款人在有关日历年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国停留的时间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和

b) 报酬由非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和

c) 报酬不由雇主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

 

  1. 虽有本条前述规定,在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经营船舶、船舶或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任何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1. 尽管有本公约第 14 条和第 15 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演艺人员,如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艺人,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从其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的活动,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如果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以其身份进行的个人活动的收入不归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他人所有,尽管有本公约第 7 条、第 14 条和第 15 条的规定,该收入可以,应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1.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指的所得,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如果这些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是一个或两个缔约国,或根据文化合作协议进行 缔约国之间。

 

第十八条

养老金

  1. 在不违反本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因过去的工作而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1.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障立法或缔约国国家养老金计划支付的养老金和给付,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1. (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就向该州、行政区或当局提供的服务向个人支付的除退休金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b) 尽管有本款的规定 (一)本款规定,如果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并且个人是该缔约国的居民,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则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i) 是该国国民;或者

(ii) 并非仅仅为了提供服务而成为该国居民。

  1. (一)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就向该州、行政区或当局提供的服务向个人支付或从其设立的基金中支付的任何养老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b) 尽管有本款的规定 a) 本款规定,如果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和国民,这种养老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本公约第 15 条、第 16 条、第 17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与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开展的业务有关的劳务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们

  1. 学生或商业学徒在访问缔约国一方之前是或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并且纯粹为了接受教育或培训而在该国逗留,为维持生计而收取的费用, 教育或培训不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前提是此类付款来自该国以外的来源。

 

  1. 学生或学徒在其逗留的缔约国一方,仅为接受教育或培训而取得的活动所得收入,不应在该缔约国征税。 这项豁免仅适用于自他第一次抵达本州以接受教育或培训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其他的收入

  1.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得项目,不论发生在何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1. 本条第 1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除本公约第 6 条第 2 款所界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收受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事商业活动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或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而支付收入所涉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机构有实际联系根据。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公约第 7 条或第 14 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首都

  1. 以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资本,由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以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一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为提供独立的个人服务,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由缔约国一方企业在国际运输中经营的船舶、船只和飞机以及与经营这些船舶、船只和飞机有关的动产所代表的资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资本的所有其他要素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1. 根据乌克兰法律关于消除 双重征税(不影响本协议的一般原则),根据卢森堡法律和根据本公约对来自卢森堡境内的利润、收入或位于卢森堡的应课税资本所缴纳的卢森堡税,应允许作为任何乌克兰税的抵免参照相同的利润、收入或资本计算 已缴纳卢森堡税。

 

  1. 根据卢森堡法律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不影响本条例的一般原则),卢森堡应消除以下双重征税:

a) 如果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收入或拥有的资本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在乌克兰征税,卢森堡应在遵守各款规定的情况下 乐队 c) 对此类收入或资本免税。

b) 如果卢森堡居民取得的收入按照本公约第 10 条、第 11 条和第 12 条的规定可在乌克兰征税,卢森堡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收入税中扣除相等的金额在乌克兰缴纳的税款。

c) 如果卢森堡居民公司从乌克兰来源获得股息,卢森堡应免除此类股息税,前提是卢森堡居民公司自其会计年度开始以来直接持有至少 10%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资本,如果该公司在乌克兰需要缴纳相当于卢森堡公司税的所得税。 乌克兰公司的上述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免征卢森堡资本税。

 

  1. 在任一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扣除额,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在扣除额之前计算的所得税或资本税中可归属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在该州征税的收入或资本。

 

  1. 如果根据本公约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在该国免税,但该缔约国在计算该居民的剩余所得或资本的税额时,可以:考虑豁免的收入或资本。

 

  1. 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目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润、收入和资本收益,按照本公约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应当认为来源于该另一方。缔约国。

 

第二十四条

不歧视

  1. 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应受到任何税收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这些税收或任何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与就居住而言,是或可能会受到影响。 尽管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1. 身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无国籍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受到与有关国家国民在相同情况下所受的税收和有关要求不同或更重的任何税收或与此有关的要求。或者可能会受到影响。

 

  1. 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的税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低于对从事相同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征收的税收。

 

  1. 除适用本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支出为确定该企业的应税利润,应在与支付给第一提及国家居民相同的条件下扣除。 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为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资本,应按照与该企业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签订合同的相同条件扣除。首先提到的状态。

 

  1.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在该缔约国一方不适用任何税收或任何相关要求与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其他类似企业面临或可能面临的税收和相关要求相比,其负担更大或更重。

 

  1. 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缔约国任何一方有义务向非该国居民的个人给予其给予其本国居民或根据一般税法中未包含的标准授予如此居民的个人为税收目的而获得的个人免税额、减免和减免。

 

  1. 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1. 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其征税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无论该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补救措施如何,他都可以[

案件必须在第一次通知导致征税不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行动后三年内提出。

 

  1. 如果主管当局认为反对是合理的,并且如果它本身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则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共同协议解决该案件,以期避免不符合本公约的征税。 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应予以执行,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的任何时间限制。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以达成前款所指的协议。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公约规定或管理或执行有关代表缔约国或其本国征收的各种税种的国内法律可预见相关的信息。政治分区或地方当局,只要根据其征税不违反公约。 信息交流不受第 1 条和第 2 条的限制。

 

  1. 缔约国根据第 1 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获得的信息相同的方式视为秘密,并应仅向与评估或就第 1 款所指的税收进行的上诉的收集、执行或起诉、裁定,或监督 以上。 此类人员或当局应仅将信息用于此类目的。 他们可能会在公开法庭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披露信息。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缔约国收到的信息可用于其他目的,前提是根据两国法律,此类信息可用于此类其他目的,并且提供国的主管当局授权此类使用。

 

  1. 在任何情况下,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将以下义务强加给缔约国:

(一)实施不符合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据该缔约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或在正常管理过程中无法获得的信息;

c) 提供会披露任何贸易、商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流程的信息,或披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1.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要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措施获取所要求的信息,即使该另一方可能不需要该信息用于其自身的税收目的。 上句中的义务受第 3 款的限制,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限制均不得解释为允许缔约国仅因为其在该等方面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信息。 信息。

 

  1. 在任何情况下,第 3 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允许缔约国仅因为该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代名人或以代理或受托身份行事的人持有,或因为该信息涉及对一个人的所有权权益。

 

第二十七条

外交或常驻代表团和领事馆成员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根据国际法一般规则或根据特别协定的规定给予外交或常驻代表团或领事馆成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已完成本国法律规定的使本公约生效的程序。 本公约应在这些通知中较晚的日期生效,并应在以下情况下生效:

a)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适用于在公约生效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取得的收入;

b)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应从公约生效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公约应一直有效,直至被缔约国之一终止。 任何缔约国均可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公约,方法是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届满后开始的任何日历年结束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在这种情况下, 本公约应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 就源泉扣缴的税款而言,在发出通知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取得的收入;

b) 就其他所得税和资本税而言,适用于从发出通知的下一个日历年的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应纳税年度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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