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页面

惯例

在卢森堡大公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之间避免避免对所得税和资本税的双重征税。

卢森堡大公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希望缔结一项避免对所得税和资本税双重征税的公约,

已商定以下条款:

第1条

涵盖的人员

  1. 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两国各自的居民
  1. 不言而喻,本公约不适用于持有人的收入或资本居住在卢森堡且根据卢森堡现行法律或根据 卢森堡现行法律或可能在卢森堡生效的任何其他类似法律 公约签署后,巴西居民从此类公司获得的收入,也不包括此类居民在此类公司中的持股。

第二条

涵盖的税款

  1. 本公约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a) 关于卢森堡大公国:

– 个人所得税;

– 社区收入税;

– 费用特别税;

– 财富税;

– 开发的利润和资本后的公共商业税;

– 对总工资征税;

– 财产税;

(以下简称“卢森堡税”);

(b) 就巴西联邦共和国而言:

– 任何形式的收入和利润的联邦税,不包括 l ́ 税

过度转移和不太重要的活动;

(以下简称“巴西税”)。

  1. 本公约也适用于未来增加或构成现行税种或将取代现行税种的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种。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 就本公约而言,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a) “巴西”一词是指巴西联邦共和国;

(b) “卢森堡”一词是指卢森堡大公国;

(c) 术语“一个缔约国”和“另一个缔约国”根据上下文的需要是指卢森堡或巴西;

(d) “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人群;

(e) “公司”一词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任何在税收方面被视为公司的实体;和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g) “国民”一词是指:

一)所有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

II) 根据缔约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协会;

III) 根据缔约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协会。

(h)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实际管理地点在缔约国一方的企业经营的船舶或飞机进行的任何运输,但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地点之间经营的除外;l ́表达“主管当局”的意思是:

一)在巴西:

财政部长、联邦税务部长或其自筹代表;

II) 在卢森堡:

财政部长或其正式授权的代表。

  1. 为缔约国适用本公约的目的,任何未另行定义的术语,应具有该国管辖作为本公约主题的税种的法律所赋予的含义。除非公约中对“税”一词作出定义,否则该国有关本公约所涉税种的法律除外。

第四条

税务住所

  1.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因其住所、居所、管理地点或任何其他标准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具有相似性质。
  1.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被认为是各缔约国的居民的,应按照下列规则解决:

(a) 该人应被视为其有居所的缔约国的居民。 如果她在每个缔约国都有永久住所,她应被视为与其个人和经济联系最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b) 如果无法确定该人的切身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或该缔约国未开采矿产,或该人在任何缔约国均无永久住所,则该人应被视为其有惯常居所的缔约国的居民;

(c) 如果该人通常在缔约国每个国家或通常不在其中任何一个国家,他应被认为是其拥有国籍的缔约国的居民;

(d) 如果该人具有缔约国每一方的国籍,或者如果他不具有其中任何一方的国籍,则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决定该问题。

  1.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以外的人被认为是每个缔约国的居民,他应被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 为本公约的目的,“常设机构”一词系指

企业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1. “常设机构”一词应特别包括:

(a) 管理场所;

(b) 分支机构;

(c) 办公室;

(d) 工厂;

(e) 讲习班;

(f) 矿山、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地方;

(g) 超过六个月的建筑或装配工地。

  1.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不应认为 ́ 有常设机构:

(a) 仅出于存储、展览或交付属于 ́nationalitý 的商品或商品的目的使用 ́装置。 属于企业的疾病;

(b) 属于企业的商品仅出于存储、展示或交付的目的而入库;

(c) 属于该企业的货物被存放在另一个企业的唯一目的是加工;

(d) 固定的商业设施仅用于“为企业购买商品或收集信息”;

(e) 为企业使用固定的商业设施,仅用于广告、提供信息、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

  1. 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而不是具有第五款所述独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人在缔约国一方行事,如果其在该缔约国拥有常设机构,则应视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他在其中习惯性地行使的国家权力使他能够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该人的活动仅限于为企业购买商品。 但是,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应被视为拥有 自通过不属于下文第 5 款所述人员类别的代理人的中介,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收取保费或为位于该领土内的风险投保之时起,该缔约国另一方的保险费。
  1. 缔约国一方企业不应仅仅因为其通过经纪人、一般职员或其他具有独立地位的中介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而被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前提是该人在其正常的业务过程中行事。
  2.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在该缔约国开展业务的公司(无论是否由常设机构的中介)其本身不足以使任何此类公司成为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3.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本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为艺术家和运动员提供服务的活动,应视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第六条

房地产收入

  1. 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1. (a) “不动产”一词应根据有关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定义。

(b) 在任何情况下,该表述包括农林财产的附属物、死者或牲畜、私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不动产的使用权以及可变或固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矿床、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或特许开发的可变或固定;船舶、船只和飞机不被视为不动产。

  1. 第 1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开发、出租或租赁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不动产开发中获得的收入。
  1. 第 1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来自企业房地产的收入以及用于从事自由职业的房地产收入。

第七条

企业利润

  1.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 如果企业以这种方式开展业务,企业的利润应在另一国征税,但仅限于归属于上述常设机构的利润。
  2. 根据第 3 款的规定,如果 ́a 缔约国的企业 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则在每一缔约国,如果该常设机构构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在该常设机构中从事同一业务,该常设机构本应获得的利润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进行的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与其作为常设机构的企业进行交易。

(三)常设机构在计算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一般管理费用。

  1. 常设机构不得仅以常设机构有利润为由归于该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不得仅因该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而归于该常设机构。
  2. 如果利润包括在本公约其他条款中单独处理的收入项目,这些条款的规定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八条

海上和空中航行

  1. 经营船舶或飞机在国际运输中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有效管理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1. 如果海上航行企业的有效管理地点在船上, 该港口应被视为位于该船舶的挂靠港所在的缔约国,或在没有挂靠港的情况下,位于该船舶的经营人为居民的缔约国。
  1. 第一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联营、联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在哪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b)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管理、控制或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资本,在一种情况下,这两个企业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中受另一方商定的条款和条件的约束,两家企业在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中受接受或强加的条件的约束,这些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达成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这些利润将由 ́ 企业中的一个企业获得,但可以事实上并非由于该等条件而取得的,可计入利润 该企业并据此征税。

第十条

股息

  1.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但是,此类股息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根据该国法律征税,但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 股息总额的 15%,如果股息接受者是直接处置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10% 资本的公司;

(b)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 25%。本段不影响公司对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征税。

  1. 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股息的收受人, 一个缔约国的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缔约国,有一个常设机构,支付股息的控股权与股息有实际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 7 条的规定。
  1. 本条所称“股利”,是指除债权以外的股份、普通股或认股权证、矿山股份、创始人股份或其他利润股份的收入,以及与股份收入相同的其他股份收入。 ́分销公司为居民的州的税法。
  2. 如果卢森堡居民公司在巴西设有常设机构,该机构可能需要根据巴西法律缴纳预扣税。

但是,该税款不得超过常设机构利润的 15%,该利润在缴纳与上述利润相关的公司税后确定。

  1. 当 ́ 缔约国居民公司从 缔约国另一方,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公司支付给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人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就未分配利润税对缔约国另一方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公司,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包括在该另一国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1. 第 2 款 a 项和第 5 款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已支付的股息和赚取的利润,直至公约生效年份后的第五个日历年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兴趣

  1.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然而,此类利息可在其产生的缔约国根据该国法律征税,但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 15%。

 

  1. 尽管有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

(一)产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由该政府或行政区全资拥有的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利息,在第一个缔约国;

(二)从缔约国一方政府发行的公共资金和债券取得的利息,应仅在该国征税;

(c) 对贷款利息的税率不得超过 10%,以及 银行机构提供的至少 7 年的贷款和信贷,与设备货物的销售或与研究、安装或供应工业或科学设备以及公共工程有关。

  1. 本节所用术语“利息”是指来自公共资金、公共 贷款义务,无论是否由抵押或利润分享条款担保,以及对利润分享条款的任何形式的债权,任何形式的债权,以及与税收借出款项的收入相同的所有其他收入́收入来源国的立法。
  1. 如果利益的接收人是一个缔约国居民,在产生该利益的另一缔约国拥有与其有实际联系的常设机构,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 与产生利息的债权有实际联系的常设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各款的规定。

 

  1.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位于第三国的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息。
  1. 当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时,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 但是,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无论是否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有一个常设缔约国,在缔约国一方有一个常设机构,与该常设机构有关的贷款,已支付利息并已签订合同 承担该利息费用的,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1. 如果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一方与另一方与第三人保持特殊关系,则支付的利息金额,考虑到他们所支付的债权,超过本应商定的金额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后者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个缔约国的法律并考虑到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征税。

第十二条

版税

  1. 在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然而,此类特许权使用费可在其产生的缔约国根据该国的法律征税,但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

(a) 使用或授予使用商标、电影、电影或电视或无线电广播的磁带所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25%;

(b)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5%,在所有其他情况下。

 

  1. 本节中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词是指为获得报酬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 自然为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中使用或授予使用版权而付费,包括用于电视或广播的电影和电影或磁带,d ́a 专利,d ́a 商标,d ́a 设计或 d ́a 模型, d ́a 计划, d ́a 公式或 d ́a 秘密过程, 以及用于“使用或授予”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以及与在工业、商业或科学领域获得的经验或研究有关的信息场地。

 

  1. 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本身、行政区划、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特许权使用费应被视为来自该缔约国。 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承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并且常设机构承担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费用,该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产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1. 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受人,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产生特许权使用费的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与产生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有实际联系的常设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1. 如果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或者一方和另一方与第三方保持的特殊关系,则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金额,考虑到他们所支付的服务,应为他们所支付的支付的金额超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没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所同意的金额,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后者的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超出部分仍应根据每一缔约国的法律并考虑到本公约的其他规定征税。

 

  1. 第 2 款 (b) 项规定的税收限制不适用于支付给直接或间接处置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公司至少 50% 的表决权资本的缔约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直至到期协议生效后的第五个日历年。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 转让第六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1. 转让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稳定机构资产的一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的构成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从事某一职业的缔约国另一方,包括从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与整个企业)或从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但是,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分配给经营此类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有效管理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1. 转让第 1 款和第 2 款以外的任何财产或权利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双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服务

  1.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自由职业或其他类似性质的独立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除非该报酬的成本由另一方居民公司承担或由位于其中的常设机构。 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收入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1. “专业服务”一词尤其包括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的独立活动,以及医生、律师、工程师的独立活动以及医生、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和会计师。

第十五条

依赖职业

  1. 在不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而获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除非该受雇是在该国进行的。在缔约国另一方。 如果在该国进行受雇,则由此获得的报酬可在该另一国征税。

 

  1. 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报酬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如果:

(a) 受益人在其他国家停留的时间不超过

相关纳税年度内共 183 天;

 

(b) 薪酬由雇主或代表非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和

 

(c) 薪酬不由雇主位于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承担

 

  1. 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在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国际运输工作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有效管理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以企业董事会成员身份领取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企业所在缔约国支付给他。 ́ 缔约国一方以董事会、监事会或公司类似机构或类似机关的成员身份获得的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尽管有第 14 条和第 15 条的规定,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和音乐家等职业演艺人员以及运动员从他们的个人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进行此类活动的缔约国征税。进行。

第十八条

养老金

  1. 在不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由缔约国一方产生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最高限额为每年3000美元的定量配给,应当仅在该州征税。 超过 3,000 美元的金额可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1. 在本条中,“养老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一词是指

退休后支付的定期付款,以考虑到过去的就业情况或作为与此类先前就业有关的损失的补偿。

第 19 条

公共办公室

  1. (一)缔约国一方或其一个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就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并且如果接受报酬的人是该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I) 是该国国民,或

(II) 并非仅仅为了提供服务而成为该国居民。

(a) 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直接或从其设立的基金中支付给自然人因向该国或该行政区或集体提供服务而取得的应税收入的养老金, 应仅在该州征税。 这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国社会立法支付的养老金和其他津贴,无论是否定期。

(二)但是,如果领取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具有该缔约国国籍,则此类养老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与缔约国之一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或地方当局进行的工业或商业活动有关的服务而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

在缔约国另一方逗留之初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并应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该缔约国的一所大学或其他官方认可的教育或研究机构的邀请主要出于教学或从事研究目的或出于上述任何目的而留在后一国的,应在其抵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免于在后一国征税。上述国家因在此类教学或研究活动中获得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学员

  1. ́ 作为或曾经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学生或受训人员,仅出于 ́ 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学生或受训人员收取的用于支付其赡养费、 ́学习或培训费用的金额培训费用不征税 在该另一国,只要它们来自该另一国以外的来源。 这同样适用于该学生或受训人员因在其求学或培训所在的缔约国从事的工作而获得的报酬,只要这种报酬对于其维持生计是绝对必要的。

 

  1. 一个大学或另一个高等或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 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有酬活动,纯粹是为了获得与其学业有关的实践培训,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征税 说明在这方面支付的报酬,前提是此类活动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未明确提及的收入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得项目,本公约前述各条未明文规定的,可以在两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富

  1. 由不动产构成的资本,如艺术第 2 段中所定义。 6、应在该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1. 由构成常设机构资产一部分的动产或由构成用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构成的资本,应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1.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与其相关的动产应仅在企业有效管理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资本的所有其他要素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1. 对于巴西,应通过以下方式避免双重征税:

(a) 如果巴西居民收到的收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可以在卢森堡征税,巴西应从其对该居民的收入征收的税款中扣除相当于在卢森堡支付的收入;

(b) 但是,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前计算的与卢森堡应纳税所得额相对应的所得税部分。

 

  1. 对于卢森堡,应通过以下方式避免双重征税:

(a) 如果 ́ 卢森堡居民获得收入或拥有其他资本 以下 b 和 c 项所述,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可在巴西征税,卢森堡应对此类收入或资本免税,但在计算剩余收入或资本的税额时,可这样的居民,适用与有关收入或资本未获豁免相同的税率;

(b) 如果卢森堡居民公司自其财政年度开始以来连续直接持有巴西居民公司至少 25% 的资本,则根据 c 款,其收入来自此类参与和上述参与在卢森堡免税。 当几家卢森堡居民公司的累计持股量至少达到巴西居民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一并且卢森堡居民公司中的一家在卢森堡居民公司的其他卢森堡居民公司中的每一家时,该豁免也适用50%以上的参与。

(c) 卢森堡居民根据第 10 条第 2 款、第 11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 c 项的规定获得的收入, l 第 12 条第 2 款第 13 条第 1 款的规定第 3 条和第 14 条、第 16 条、第 17 条、第 18 条和第 22 条的规定,在巴西可以征税,卢森堡应从其对该居民的收入征收的所得税中扣除相当于在巴西缴纳的税款的金额。 但是,如此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前计算的与从巴西获得的收入相对应的税款的分数;

(d) 为第 1 项规定的估算的目的 (c) 上述情况下,巴西的 ́税款应始终被视为已征收:

1. 除第 b 段提及的股息外,股息率为 25%;

2. 利率为 20%;

3. 对第 12条第 b 项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按 25% 的税率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不歧视

  1. 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税款,不应比处于相同情况的该另一国国民是或可能是该另一国国民所缴纳的税款更重。

 

  1.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方式不得低于该另一国从事相同活动的企业的税收。

本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缔约国一方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基于家庭地位或受抚养人给予其本国居民的个人扣除、免税和减税。

 

  1.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直接或拥有或控制的,不属于缔约国另一方,不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任何税收或与此相关的任何要求,与或不属于或不属于第一个提及的国家的其他同类企业所承受的或可能承受的税收。 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其他同类企业。

 

  1. 本条中的“税收”一词是指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友好程序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或两国中任何一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其征税不符合 公约,无论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提供何种补救措施,它都可以 国,将他的案件提交给他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1. 如果该主管当局认为该主张有充分根据,并且如果它自己无法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则该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友好协议解决问题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以期避免不符合本公约的征税。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努力解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可能引起的任何困难或疑虑。 他们也可以一起协商,以避免在公约未规定的情况下双重征税。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以达成前款所述的协议。 如果口头交换意见似乎有助于达成此类协议,则此类意见交换可在由缔约国主管当局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流

  1.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就本公约和缔约国国内法有关本公约所涉税种的规定交换必要的信息,只要根据本公约征税符合本公约。 如此交换的任何信息均应被视为秘密信息,并且只能传达给负责评估或征收本公约所涵盖的税款的个人或当局。

 

  1. 第 1 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解释为对其中一个缔约国施加以下义务:

(一)作出与其本国或另一缔约国的立法或行政惯例相抵触的行政安排;

(b) 提供根据其本国法律或在其正常行政惯例或另一缔约国的行政惯例框架内无法获得的信息

(c) 传输可能会泄露任何贸易、商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的信息或任何披露会违反公众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外交官和国际组织

  1.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外交或领事官员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国家的规定,或根据特别协定的规定所享有的财政特权。

 

  1.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际组织、其机关和工作人员,或因其在此类组织中的成员资格而被授予税收优惠的人,该人是在场的第三国外交或领事使团成员存在于缔约国一方的合同中,并且在所得税和资本税方面不被视为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居民。

第二十九条

申请方法

缔约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方式,并相互通报本公约适用的细节,并应就本公约的适用直接相互通报。

第三十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得到批准,批准书应尽快在巴西利亚交换。

 

  1. 本公约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首次适用:

(a) 对于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的税款,在本协定生效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之后支付或提供的金额;

(b) 就构成本公约一部分的其他税种而言,适用于本公约生效年份的下一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纳税期

第三十一条

谴责

  1.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但是,每个国家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发出书面通知,提前六个月通知,在一个日历年年底前退出,从其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

 

  1. 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应最后一次适用:

(a) 对于以预扣税方式征收的税款,在发出退约通知的日历年届满之前支付或提供的金额

(b) 对于构成本公约一部分的其他税种,从发出终止通知的日历年开始的纳税期。 两国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以昭信守。 1978 年 11 月 8 日在卢森堡完成,有两份原件,一份是法语的,一份是葡萄牙语的,两者具有同等真实性。

葡萄牙语,两者都同样地道。